[问答题]

1999年10月至2000年8月间,首钢机械厂作为买方,与吉林市勃莱德公司陆续签订了6份购销合同,标的为微碳铬铁,总金额为11634066元,首钢销售公司保证首钢机械厂履行付款义务。首钢机械厂收取标的物后,支付了部分货款,尚欠6664066元。
2001年1月30日,勃莱德公司向首钢机械厂书面通知:首钢机械厂应向勃莱德公司支付的货款,由吉林市焱鑫炉料厂接收。
2001年3月13日,焱鑫炉料厂与首钢机械厂签订了一份降点协议,约定:(1)将欠款总额66664066元降低14%,即须实际支付573105.43元。分两期付清,于2001年3月31日前付30万元,4月25日前付清余款。(2)如单方违约,按前条的付款期限和数额,每延期1日,违约方需按照总价款的1%支付违约金。
此后,首钢机械厂虽于2001年3月31日前支付了20万元,但其余款项仍未付清。2001年6 月30日,焱鑫炉料厂起诉至法院,要求首钢机电公司给付373105 .43元货款,差旅费0.5万元,违约金458980.64元。经查明,首钢机械厂系非法人企业,只有营业执照,其上级法人单位为首钢机电公司。
问:(1)首钢机械厂与焱鑫炉料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?(2)若勃莱德公司与焱鑫炉料厂之间有债权转让协议,并经书面通知,但事先未与首钢机械厂协商,该债权转让有无效力?(3)假定债权转让有效,焱鑫炉料厂能否要求首钢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?(4)因勃莱德公司书面通知了首钢机械厂,首钢机械厂遂向焱鑫炉料厂支付了20万元。若查明勃莱德与焱鑫炉料厂之间没有债权转让协议,那么勃莱德公司能否要求首钢机械厂再为给付?(5)法院发现降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,根据现行法,其能否依照职权予以适当减少?

参考答案与解析: